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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严格规范"涉黑"犯罪减刑 公布两案例

来源:青岛新闻网 作者:陈志伟 时满鑫 王俊阳 2018-03-02 13:54:47 字号:A- A+

青岛新闻网(记者 陈志伟 通讯员 时满鑫 王俊阳)今天,青岛新闻网从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和上级法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要求和部署,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严格规范“涉黑恶势力”犯罪的减刑、假释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青岛中院与司法局及辖区内两所监狱进行沟通,对服刑的“涉黑恶势力”罪犯进行精确排查,建立台账。强化案件实质化审理,深入监所核实报请材料,确保掌握真实情况。严把实体条件,从严把握“涉黑恶势力”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标准,对未主动赔偿损失、未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社会影响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严格裁判尺度,从严把握“涉黑恶势力”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幅度。严格审判程序,“涉黑恶势力”减刑、假释案件,一律提交联席会议研究讨论。统一裁决书格式,增加检察机关意见、规范文书用语、增强文书说理性,提升裁判权威性。建立案件数据库,整理案件基本法律要素,供办案参照适用,确保同案同判。严格落实最高法院“五个一律”要求,打造阳光透明机制,“涉黑恶势力”案件受理后一律依法在互联网进行公示、案件一律公开开庭审理、一律邀请代表委员等参加旁听、裁决书一律依法在互联网发布。全面推进检察机关同步监督制度,检察机关逐案出具检察意见书,实现报请前、审理中、审结后的全程监督。推进远程视频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全程留痕,发布典型案例,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涉黑恶势力”罪犯刑罚变更的关切,提高司法公信力。

附“涉黑恶势力”罪犯减刑案例

【案例一】

对罪犯李某某不予减刑案

——涉黑罪犯不履行财产性判项且不能证明无履行能力,

依法不予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李某某,因犯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损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2000元,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6208.26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已实际执行刑期六年。

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对其减刑三个月。青岛中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和互联网进行了公示。

青岛中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奖励8次、监狱级和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各1次。另查明,该犯服刑期间缴纳罚金1万元,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并且未提交能证明其无履行能力的证据。

(二)裁判结果

青岛中院认为,罪犯李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多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伙同他人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但未履行原审判决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履行能力,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因此,依法裁定对罪犯李某某不予减刑。

【案例二】

对罪犯李某不予减刑案

——涉黑罪犯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且不能证明无履行能力,依法不予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李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386.55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刑期九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对其减刑三个月。青岛中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和互联网进行了公示。

青岛中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奖励5次、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另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9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能力履行剩余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青岛中院认为,罪犯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减刑应当从严。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但未全部履行原审判决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履行能力,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因此,依法裁定对罪犯李某不予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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