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玉玺故意伤害一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1992年7月3日上午,张玉玺因纠纷与本村村民张公社发生口角、厮打,继而引起双方亲属多人参加厮打。在殴斗中,张玉玺手持铁叉猛击张公社之父张超明额顶部,致使张超明当即倒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经审理于1997年5月19日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被告人张玉玺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张玉玺提出上诉。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参与殴斗的张玉玺之弟张胜利、张叶被抓获归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8日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并建议与张胜利、张叶并案审理。
张胜利、张叶归案后,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6月7日单独起诉了张胜利、张叶,指控张胜利持木棍将张超明殴打致死,张叶将张公社殴打致轻伤。本院基于夏邑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张胜利持木棍将张超明殴打致死,张叶将张公社殴打致轻伤,判处张胜利有期徒刑十三年、张叶有期徒刑三年。本案被商丘中院发回重审后,被告人张玉玺仍被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2001年9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此次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玉玺与本村村民张公社因故发生口角、厮打,后引起双方亲属多人参加殴斗。在殴斗中,张公社的父亲张超明额顶部受伤,倒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超明系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外血肿,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铁叉、木棍照片,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雷树良、童传军、张超亮、杜瑞莲、张公社、王素芹、张超雨、张超根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张胜利、张叶的供述及被告人张玉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另案被告人张胜利、张叶归案后的供述及张超根的证言证明张超明系被张胜利持木棍击打头部致死的事实,与尸体检验报告中“张超明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外血肿、颅脑损伤死亡”的结论相吻合。本案没有能够证实张玉玺持铁叉致死张超明的客观证据;被害人张超明的亲属张超亮、杜瑞莲、张公社、王素芹等证人的证言在张胜利、张叶归案后发生了明显变化,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明张玉玺持铁叉致死张超明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张玉玺的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张玉玺手持铁叉猛击张超明额顶部,致使张超明当即倒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玺持铁叉致死张超明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张玉玺无罪。
该案被长期搁置,作为审判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将深刻汲取教训,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