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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发布域外法查明报告 公布十大典型案例

2024-05-09 17:02 作者:陈志伟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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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闻网5月9日讯(记者 陈志伟 通讯员 何文婕 吕佼)今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青岛国际商事法庭举行2024年第五场新闻发布会,围绕“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域外法查明问题”,向公众发布《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查明报告(2019-2023年度)》和十个典型案例。

报告对2019年-2023年度青岛中院域外法查明案例进行梳理分析,指出了域外法查明机制的重要意义,总结了域外法查明相关法律规定、域外法查明机制建设、青岛中院审理的域外法查明案件类型和特点,针对域外法查明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并对域外法查明工作进行展望。

据了解,近年来,青岛中院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地区民商事案件逐年上升,案件标的额成倍增长,案件所涉国家、地区及法域增多,案件类型趋向多元化,域外法查明需求量增多,域外法查明所涉问题更加精细复杂。

为提高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域外法(含外国法和港澳台地区法律)查明及适用质量,提升司法服务水平,青岛中院以涉外商事审判精品化战略为着眼点,积极加强与高校、学术科研机构的合作,先后与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建立域外法查明合作机制,有效提升域外法查明的权威性和准确性,解决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中域外法查明的难题,提升了涉案当事人对我国司法的信任度。

报告指出,2019年到2023年,青岛中院域外法查明案件整体呈上升态势,查明地域广泛,涉及9个国家及地区。查明事项多样,既包括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婚姻家事法等实体法,也包括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等程序法,其中公司法的查明比重较高。查明的精准度和深度逐步提升,不再局限于法律条文的查明,还包括相关判例、双边条约签订情况及法律适用情况等。通过对域外法的正确查明及适用,查明域外法的近半数涉外涉港澳台疑难案件以和解、调解、主动履行、撤诉方式妥善化解。

结合域外法查明中发现的“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意识较薄弱”“缺乏对投资目的地国和地区的相关法律研究”“国内企业参与境外仲裁经验不足”“不了解境外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不熟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问题,报告提出三点建议:一是加强对投资目的地国或地区法律的了解,加强对相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认知;二是缔约过程中,提前对争议解决条款及法律适用的选择予以研究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三是纠纷发生后,聘请具有丰富国际诉讼、国际仲裁经验的律师,积极参与诉讼或仲裁,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青岛中院发布的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涉及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当得利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等多种类型,在准据法的适用、法律事实的认定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这些典型案例是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坚持法治引领,恪守国际条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生动体现,为企业从事国际贸易和投资,防范法律风险,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会议现场连线邀请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杜涛介绍了域外法查明有关情况。大家观看了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宣传片,参观了青岛国际商事法庭。

相关链接: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

查明俄罗斯法律及相关仲裁规则承认俄罗斯仲裁裁决

—申请人俄罗斯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俄罗斯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某公司于2015年签署的《合同》中第8条仲裁条款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争端应在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审理。2018年2月1日,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独任仲裁员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开庭审理情况做出了裁决,裁决青岛某公司向俄罗斯某公司支付款项。后申请人俄罗斯某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请求,请求承认和执行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抗辩称,没有得到关于指派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乙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和执行。

经审查,仲裁庭曾三次向被申请人邮寄通知,地址为被申请人注册地址,但未写明具体楼层及房间号码。快递所留电话号码与合同中所留电话号码不一致。关于该电话号码,申请人俄罗斯公司主张快递所留电话号码为双方在前期业务合作中较常使用的电话号码,而合同中所留电话号码为被申请人青岛某公司的总机号码,无法接通。

二、需查明的法律

俄罗斯联邦仲裁法中关于域外送达的有关规定。

三、查明的内容

《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书面通讯的收到:(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当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的,书面通讯即应视为已经被收到;B.书面通讯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即应视为被收到之日。(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送达。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2017年版)第二条规定,请求的提出:1.仲裁程序自提交仲裁请求时开始。2.仲裁请求提交之日是指该请求提交给ICAC之日,或者在请求是以邮件提交的情况下,是指请求书寄出地邮局的邮戳日期或者在通过快递投递的情况下是指寄送存根标记之日。第九条规定,文件的提交:1.有关仲裁程序开始和进行的所有文件应当由当事人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交,一式六份;争议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时,一式四份;争议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时,应增加相应的份数,除非国际商事仲裁院在必要时另有规定。2.秘书处或仲裁庭可以建议当事人以电子方式提交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文件。第十条规定,文件的发送和送达:(一)国际商事仲裁院按照接受文件一方当事人注明的地址或者另外一方当事人注明的地址向各方当事人发送文件。当事人应当立即将之前注明之地址的变更告知国际商事仲裁院。(二)一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交的文件,应当由国际商事仲裁院向另外一方当事人转交,如果这些文件没有在仲裁程序过程中由提交文件的一方当事人转交给另外一方当事人。作为仲裁裁决依据的所有专家报告或者具有证据意义的其他文件均应当向当事人转交。(三)仲裁申请书、书面陈述、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裁定书应以带有送达回证的挂号信或者具有投递记录的其他发送方式予以发送。(四)其他文件可以挂号信、平信、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发送,只要发送的讯息有记录证明。(五)通知在其由当事人收到之日,或者在其根据本条前述条款发送而应当被收到之日,视为收到。(六)在当事人指定代理人时,如果当事人没有向国际商事仲裁院做出其他通知,则案件的文件向该代理人发送或者送达,视为向该当事人发送和送达。

四、裁判结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仲裁庭寄送地址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地址一致,不违反《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快递单上的电话号码与涉案合同约定的电话号码不一致的问题,其一,仲裁规则第十条并未对电话号码作出要求,其二,申请人俄罗斯公司已对快递单电话号码与涉案合同约定的电话号码不一致作出了合理解释。综上,本案所涉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已就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对青岛某公司尽到了适当通知义务,对仲裁裁决的送达符合相关《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2017年版)第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青岛中院裁定承认涉案仲裁裁决。

五、典型意义

在对外贸易中,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形日益普遍。对于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通常需要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根据公约的要求,是否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是审查仲裁裁决能否被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方面。而关于仲裁中的送达是否符合要求需要适用仲裁地法律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在办理该类案件时通常需要对外国法律及仲裁规则进行查明。本案在查明俄罗斯仲裁法及相关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准确适用相关法律和规则,确认仲裁庭送达程序的合法性,对俄罗斯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该案的审理充分展示了我国法院尊重国际公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治理念。

查明韩国法律对韩国法院作出的非涉及实体争议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申请人金某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判决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金某与被申请人赵某均系韩国公民,均曾在我国长住。金某与赵某之间的纠纷,我国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青仲裁字(2017)第227号裁决,裁决被申请人(金某)向申请人(赵某)返还股权转让款2757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至股权转让款全部返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裁决作出之日为66186.38元。赵某向韩国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金某以韩国法院之前的另案判决为依据,主张该仲裁裁决认定的债权债务已抵销,不应予以执行。韩国法院做出涉案2017GADAN5224688号执行判决,以债务已因抵销而消灭为由,判决驳回赵某的执行请求,拒绝执行我国青岛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赵某遂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青岛中院指定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行,李沧区人民法院对金某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金某为此到青岛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关于债务抵销的涉案2017GADAN5224688号执行判决。

二、需查明的法律

1.韩国法院在执行阶段作出的裁判文书的性质,法律效力是否同诉讼阶段的判决书一样?

2.根据国际惯例,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是否包括外国法院执行阶段的法律文书?

三、查明的内容

1.韩国法中的“执行判决”是判决的一种,虽然具有判决的效力,但与一般判决不同的是,它仅适用于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程序中,是韩国法院对该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执行做出的裁决,是法院赋予或确定该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在韩国执行力的法律文书。2016年韩国仲裁法修订之后,韩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不再采用“执行判决”方式,而是变更为程序更为简化的“决定”方式,但法律性质上和之前的“执行判决”一样,都是赋予或确认其执行力。

2.韩国法院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限制该外国判决做出的程序阶段,但认为该外国判决应当是对当事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做出的裁决。

3.目前相关国际公约中并未针对外国判决是哪个阶段做出而设置限制性规定,但主流观点认为该判决应当是对案件实质性问题(merits)做出的裁决。涉案韩国法院的执行判决是依据《纽约公约》认定我国仲裁裁决在韩国是否具有执行力的裁决,并不是对当事人之间“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做出的裁决,也不是针对案件“实质性问题”做出的裁决,不是外国判决承认执行程序适用的对象。

四、裁判结果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中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对象为韩国法院的执行判决,该执行判决是韩国法院在依据《纽约公约》审查我国仲裁裁决在韩国能否予以承认和执行过程中作出的。目前我国及韩国的相关法律以及国际条约中并未针对所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为哪个诉讼环节作出而设置限制性规定,但国际上的主流观点认为,一国法院所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应当是针对案件实质性问题作出的判决。韩国的该执行判决对作为承认对象的我国仲裁裁决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也不是针对案件实体问题形成的判决,不属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程序所适用的对象。综上,青岛中院认为,不应承认韩国法院执行判决在我国的法律效力。

五、典型意义

国际私法领域中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中如何界定“判决”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对于判决作出的诉讼环节,相关国际条约、各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主流观点认为该判决应为对实体争议作出的判决。我国《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对民商事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等法律文书,以及在刑事案件中就民事损害赔偿作出的法律文书,应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但不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以及其他程序性法律文书。

本案所涉及的“执行判决”是韩国判决的一种,执行判决是裁决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在韩国可否得到执行的一种判决,其意义在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赋予或者确认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在韩国的执行力。执行判决对作为承认和执行对象的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并不做实质性审查,不是针对案件实体问题形成的判决,不属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程序所适用的对象。青岛中院对韩国法院作出的非涉及实体争议的判决不予承认,不仅符合国际惯例,且符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申请人金某与被申请人赵某均系韩国公民,都曾长年在青岛经商,二人之间在韩国法院、我国法院及仲裁机构有多起纠纷案件,并相继在中韩两国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的公正处理解决了当事人同时在两国法院提起执行程序的冲突,保证了执行的正常进行。维护了正常的交易秩序,树立了我国涉外司法公平公正的国际形象。

准确查明英国公司法厘清股东责任的承担

—英国某公司诉英国某集团公司、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原告英国某公司根据某邮件指示,将应付给西班牙供应商的两笔贸易货款付至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的账户。后原告发现邮件指示有误,要求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退回上述汇款,但被拒绝。原告主张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收到的上述两笔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同时,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系依照英国法律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状态显示为未实质性经营。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为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需查明的法律

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注册地在英国,英国公司法中对一人股东注册成立的公司,其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三、查明的内容

一、英国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对一人公司并没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两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其股东都承担有限责任,公司都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二、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原则是英国法和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会采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追究公司股东或其母公司对该公司的责任。三、“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必须有限定的条件,即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于一些不道德的行为(wrongdoing),则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实践中,必须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所谓的不道德行为。英国的判例经常采用“假面”(façade)和“欺骗”(sham)这两个标准,即所谓的“欺诈原则”(concealment principle)和“规避原则”(evasion principle)。根据这两个原则,只要某人利用其控制下的公司的独立人格来故意规避其法定义务或故意阻止该义务的执行,则法院可以剥夺该人或该公司因此而获取的不法利益。

四、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作为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唯一股东,应否对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注册地在英国,因此该部分争议应适用英国2006年《公司法》及相关判例。根据英国公司法,公司拥有独立于其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是一人股东的公司也不例外。只有在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欺诈或规避法定义务的情形下,法院才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揭开公司面纱,剥夺该股东所获取的不法利益。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汇款指示邮件与被告王某有关联。另一方面,原告所汇款项是支付至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的银行账户,而非被告王某的个人账户。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表明被告王某利用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实施了欺诈或规避义务的行为,并获取不当利益。在此情形下,被告王某对被告英国某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典型意义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在多国公司法或判例法中有类似表述。本案通过准确查明英国法中关于“揭开公司面纱”情形适用的标准,参考了该标准在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td. and others等判例中的应用,将其准确适用到本案中并进行充分说理,确定原告举证程度未能达到证明被告股东存在欺诈或规避义务的情形,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股东王某的诉讼请求,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案结事了。

查明新加坡建筑与建造支付安全法(SOP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避免债务人逃避债务

—新加坡A公司与青岛某公司、青岛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新加坡A公司主张其与青岛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加坡某公司分包青岛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承包的某项目的一部分工程。合同约定,依据新加坡建筑与建造支付安全法(SOP法)的规定进行结算。在工程进行中,新加坡A公司依据SOP法的规定向青岛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发送相关索款函,但青岛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未回复,也未付款,故新加坡A公司向青岛中院起诉要求青岛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青岛某公司对索款函中载明的数额提出异议,同时主张青岛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

二、需查明的法律

1.新加坡建筑与建造支付安全法(SOP法)的规定;

2.外国公司在新加坡的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能否独立承担责任。

三、查明的内容

1.关于外国公司将其在新加坡的存在注册为“分公司”是合法的问题。分公司不是任何形式的独立法人,这不同于公司或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分公司不过是实际公司在新加坡的代表性存在或延伸。青岛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同于私营或公众公司,负责遵守上述法定义务的一方是青岛某公司。青岛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的登记不会影响对青岛某公司提起或继续进行法律诉讼。

2.债务数额的确定应根据符合新加坡建筑与建造支付安全法(SOP法)要求的有效索款文件确定。当正式提交有效索款后,另一方必须以有效的付款回函进行回复,以符合SOP法案和条例的要求。按照SOP法案第11节规定,必须在提交索款后7天内,或者若双方书面协议规定不超过21天,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若没有提交付款回函,则失去对索款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并且裁决机构按照SOP法案第15(3)节规定不会对此权利进行考量。

四、裁判结果

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青岛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已签收了原告新加坡A公司的索款函,该索款函的计算已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的保留款项,同时附有相关材料。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应在21日内向原告回复付款函或提出异议,其未在上述期间提出异议,依据SOP法丧失异议权,应视为对索款函上载明数额的认可。青岛中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青岛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及青岛某公司偿还欠付原告新加坡A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

五、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的确定。涉案合同对于工程量的确定及所适用的法律进行了明确约定,法院依据合同约定适用的新加坡法律,在审查新加坡公司索款形式符合新加坡SOP法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对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青岛某公司而言,因为对合同约定的法律没有进行充分的了解与认识,在对方依据合同约定的法律发出索款函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从而丧失了对索款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境外建设工程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因工程所在地在境外,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定无法通过国内鉴定完成,因此,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应对上述问题提前进行约定,并应对施工地法律进行充分了解。

另外,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国外法律对分公司、子公司的法律地位、责任承担、是否为独立法人等规定不尽相同,母公司、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均需要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本案中对于青岛某公司应否对其新加坡分公司承担责任,需要适用新加坡法律进行审查。该案提醒企业,在外国设立分公司,应对投资地相关法律进行学习和了解,及时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否则可能会因为不了解投资地法律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准确查明英属维尔京群岛破产法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破产命令

—B公司清盘人Y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法院破产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5日,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的B公司股东通过书面决议决定对公司清盘,Y被任命为B公司的清盘人,并得到B公司债权人会议批准。2021年5月11日,根据清盘人Y的申请, BVI地方法院作出命令批准Y作为公司的清盘人并采取相应措施,批准Y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BVI以外的有必要的地方)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调查、查询及收集。2021年5月31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命令,承认了B公司的清盘决定和对清盘人Y的委任。此后,清盘人Y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BVI法院作出的前述命令。

二、需查明的法律

英属维尔京群岛有关破产程序及民商事判决承认执行事项相关法律,包括:1.英属维尔京群岛与我国有无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2.在跨国破产程序的相互承认方面,英属维尔京群岛与我国法院有无关于破产案件判决、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事实互惠;3.英属维尔京群岛有无对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先例。

三、查明的内容

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破产法》,法院可以依照申请,授权破产官员(官方破产管理人、清算人、临时清算人、破产受托人、管理人、接管人、监督人或临时监督人)在外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代表维尔京群岛的破产程序在外国行事。法院作出的命令属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民事诉讼规则》中法院司法文书的一种,属于涉及程序事项的命令,一经作出即生效,除非法院明确指定了生效日期。

英属维尔京群岛与我国不存在破产协助领域的条约协议,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仅有海牙送达公约、取证公约、纽约公约以及税收情报交换协议。

在跨国破产程序的相互承认方面,英属维尔京群岛尚无承认我国破产判决的先例,但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破产法规定,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将对外国破产程序提供充分的协助,只有违背公共政策的情形下才不予协助。

在民商事判决承认执行领域,英属维尔京群岛有过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但并非破产案件,而是债务清偿。英属维尔京群岛对于非《相互承认判决法》的成员国家或地区的判决,采用普通法上的承认方式。

四、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承认BVI法院作出的有关B公司破产程序和清盘人任命的命令。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结合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的查明意见,青岛中院认为,BVI法院对外国破产程序提供充分的协助,外国破产程序可以在BVI得到承认与执行,且目前BVI法院不存在拒绝承认我国民商事或破产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情形。另外,BVI法院在请求函中确认,出于礼让和促进国际私法利益的考虑,该院将积极接受中国法院提出的同等请求。基于上述因素,我国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或裁定可以在BVI得到承认与执行,因此推定我国与BVI之间在承认跨境破产命令方面存在法律互惠关系,对BVI法院作出的破产相关命令予以承认。

五、典型意义

跨境破产协作是目前国际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由于我国尚未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跨境破产协作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也未作出具体的制度安排,因此目前国内法院承认和协助外国法院的破产程序命令仍需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基于互惠原则进行,但互惠原则的标准存在不确定性。近年来,我国法院对于互惠原则的认定标准越来越开明,已从事实互惠标准向法律互惠推进。本案中,青岛中院法官认真研究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下的积极与消极构成要件,详细论证了英属维尔京群岛破产法和相关判例法下我国的跨境破产程序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得到平等对待的可能性,据此推定我国法院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之间在跨境破产命令承认方面存在法律互惠。该案也体现了青岛中院在推动商事领域的国际司法协作方面作出的积极努力。

准确查明德国法化解当事人之间股东出资争议

—李某凤与李某华、王某、王某某、青岛某进出口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凤和王某约定合伙在德国开设烤鸭店,由王某经营,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李某凤先后向王某的母亲李某华、王某的父亲王某某以及王某经营的青岛某进出口公司等账户转账60余万元。后李某华称王某患病不能继续参与餐厅的经营,提出要李某凤本人或者介绍其他人继续出资购买王某在店内的股份。李某凤遂向青岛中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华、王某、王某某以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偿还之前的转账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

二、需查明的法律

德国法中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包括:1.根据德国法律,中国人能否在德国投资入伙;2.德国法律中合伙的成立、以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3.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在德国的工商登记中是否都要明确登记合伙人的姓名和身份;4.如果合伙人想退伙,需履行何种手续;5.有无“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规定,比如一方只有投资,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没有分红,是否符合合伙的形式要件?还是应认定为借贷?

三、查明的内容

中国人可以在德国投资入伙。德国法律并未禁止外国人在德国开设合伙企业及公司,《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Gesetzbuch, BGB)和《德国商法典》(Handelsgesetzbuch, HGB)等均未对合伙人、股东的资格做出相应禁止性规定。原则上,合伙协议无须采用特定形式,口头约定即可,商事登记不是合伙的成立要件,仅仅会影响合伙、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关系。

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义务包括:(1)出资义务;(2)经营管理义务;(3)信义义务。合伙人的权利包括:(1)经营管理权和代表权;(2)参与形成合伙决议和投票的权利;(3)分红权和支取权;(4)监督权。

合伙属于合同关系,合伙人的出资以及转让等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退伙首先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合伙合同的约定,法律并未对其手续或流程做出强制规定,在合伙合同未约定合伙期限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随时终止合伙(《德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三条)。但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退伙人应当在履行结算、补足债务或出资、协商处理未了结事务等义务后,方可终止其在合伙合同中的责任。

德国法律并未针对“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情形作出明文规定,这属于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应当根据交易习惯、诚信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意思。

四、裁判结果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出资款应否得到返还。涉案的烤鸭店已在德国合法设立,原告占有40%的股份,被告王某占有60%的股份,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适用《德国民法典》有关合伙人退伙的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退伙人应当在履行结算、补足债务或出资、协商处理未了结事务等义务后,方可终止其在合伙合同中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退伙并未履行退伙义务。因此,原告提出的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典型意义

准据法的适用是涉外案件审理中的关键问题,正确选择准据法才能够厘清争议焦点,准确适用法律,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由于原告投资设立的烤鸭店位于德国,关于出资款应否返还的问题应适用德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裁判。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查明德国法律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华东政法大学域外法查明中心就德国法律关于合伙、退伙、合伙企业的登记等相关规定出具了详细的法律意见书,助力法官厘清复杂法律关系,准确适用德国法作出判决。

德国与我国是重要的贸易伙伴,本案通过准确查明并适用德国法,有效解决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维护了正常的国际经贸秩序,促进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优化。

查明美国加州地区法律确认美国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

—青岛某公司诉美国某公司、何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美国某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被告美国某公司系在美国加州设立的公司,被告何某系该公司股东,原告将委托合同涉及的相关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何某,现原告基于何某系被告美国公司的股东,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委托合同项下款项的责任。

二、需查明的法律

1.根据被告美国某公司注册地美国加州法律,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如需承担责任,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三、查明的内容

依据美国加州地区法律及现有案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成员原则上不对公司本身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美国加州公司法同时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责任(alter ego liability),根据加州公司法,“如果一家公司法人或有限责任公司被一个或多个人利用来实施欺诈活动、规避法律或者从事其他非法的或不公正的行为”,那么法院就可以忽视该公司的独立人格。但加州普通法对揭开公司面纱施加了两项限制性条件:1.在该公司与其成员之间是否形成了利益和所有权的完全一体化(sufficient unity),以至于该公司和该成员之间已经不再存在彼此独立的人格。在判断这一条件时,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factors):(1)该个人是否拥有该公司的全部股份;(2)二者是否拥有相同的办公室或者营业场所;(3)该个人与该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混同;(4)该个人宣称他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5)二者具有相同的董事和职员;(6)未能保留公司的备忘录或者适当的记录;(7)忽视了公司的相关手续;(8)缺乏公司财产和充足的资本金;(9)仅仅把公司用作个人营业的一个壳(shell)或者工具(instrumentality)或管道(conduit)。2.继续坚持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会鼓励欺诈或者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四、裁判结果

查明美国加州地区相关法律后,经过释法说理,促成双方达成调解,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案结事了。

五、典型意义

境外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是涉外案件裁判的难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必须对相应的外国法律进行查明。本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对美国加州地区的公司法进行查明,告知原告相应的诉讼风险,降低了原告诉讼心理预期,最终促成双方调解,妥善解决双方纠纷。

查明印度尼西亚法律准确把握域外送达的正确方式

—江西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印尼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青岛某公司以其在印尼设立的被告印尼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江西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及各种费用,原告诉至青岛中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各种费用。因被告印尼某公司住所地在印度尼西亚,如何向该被告送达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需查明的法律

我国法院通过国际邮件向印度尼西亚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是否符合印度尼西亚国内法的规定以及我国法院应如何向印度尼西亚境内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三、查明的内容

印度尼西亚法院原则上不接受外国法院的邮寄送达。根据印度尼西亚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法院送达民事司法文书必须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四、裁判结果

通过查明印度尼西亚法院不接受外国法院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法律风险后,原告撤回起诉。

五、典型意义

域外送达难是制约涉外商事审判效率的瓶颈问题,不正确的送达方式将会导致判决难以在域外得到承认与执行。依据查明的印度尼西亚法律不承认邮寄送达方式,必须以外交途径送达的规定,法院准确把握了该案关于送达程序的法律依据。同时,通过向当事人释法,明确告知当事人诉讼程序及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帮助当事人明确其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

查明美国德州商法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原告于某与被告姜某、曹某及第三人美国德州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一)2011年8月23日,原告于某(丁方)与被告姜某(乙方)、被告曹某(丙方)及第三人美国德州某公司(甲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姜某和曹某拟通过转让所持美国德州某公司及其所属中国山东某公司股票的方式,引进新投资者以提升营销能力。于某有意通过受让部分姜某和曹某股票的方式对公司进行投资,参股公司。协议书约定了股权转让数量、价款及款项等,并约定协议使用法律为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有冲突之处,以中国法律为准。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某向被告姜某、被告曹某分别支付500万元,并在第三人美国德州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并实际参加股东会会议,享有股东权利。后双方在履行前述协议时产生纠纷,原告向青岛中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返还其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等。被告方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二、需查明的法律

美国德州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三、查明的内容

《德州商业组织法典》第21.209条(股份和其他证据的转让)除非本守则另有规定,公司的股份和其他证券可根据《商业和商业守则》第8章(证券工具)进行转让。第21.210条(股份和其他证券转让的限制)(一)对证券的转让或转让登记,或对一个人或一群人可能拥有的公司证券数量的限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法团的成立证明书;(2)公司章程;(3)两个或多个证券持有人之间的书面协议;或者(4)证券的一名或多名持有人与公司之间的书面协议,如果(a)该法团在该法团的主要营业地点或注册办事处将该协议的副本存档:和(b)协议的副本与公司的账簿和记录一样,受公司股东亲自或由代理人、律师或会计师检查的相同权利。(二)根据第(一)款施加的限制对于在限制被采纳之前发行的证券无效,除非证券持有人投票赞成或者是施加限制的协议的一方。

德州《商法典》第一卷《统一商法典》第八篇投资证券第8.204条,发行人对证券转让的限制,即使在其他方面系合法,已不能对抗不知道该限制的人,除非;(1)证券为票式证券,且该限制被醒目地标注在证券书上,或(2)证券为无票证券,且注册所有权人已得到该限制的通知。

四、裁判结果

青岛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协议约定使用法律为中国及美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有冲突之处,以中国法律为准。因转让的标的物为美国德州某公司股权,本案适用美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在美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损害中国公共利益的情形之下,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无论美国相关法律,还是我国公司法均没有规定股权转让时股价必须经过评估,该转让协议内容既不违反美国及该国德州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我国的法律,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请。

一审宣判后,原告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跨国股权转让纠纷,涉及境外投资行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不断推进,我国公司企业及个人的对外投资日益增多。对于国内投资者而言,由于对国外投资市场环境及法律缺乏充分了解,国外投资的法律风险随之增加。本案经准确查明美国德州法律的有关规定,准确适用美国法律,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依法公正化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助于帮助国内投资者树立理性的海外投资理念,增强自身风险防范意识,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查明香港地区法律准确认定利息、罚息、公证费等各项损失

—原告开曼群岛某公司与被告某香港居民、被告某内地居民保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认购协议》约定:发行人已授权创立及发行本金总额250,000,000港元8%,2018年到期票据;票据采用记名形式,最低面值为1,000,000港元及100,000的整数倍,票据以具体票据凭证体现,投资人将获发一份票据凭证,用于代表其持有的全部票据。同日,两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契约》,两份《担保契约》约定对《认购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因主债务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诉请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本案《认购协议》及《担保契约》均明确约定适用香港地区法律。

二、需查明的法律

需要查明香港地区法律相关规定,1.本案所涉《认购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所涉法律性质为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3.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香港法律规定等。

三、查明的内容

本案《认购协议》符合普通法上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且不违反香港法律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符合《放贷人条例》规定的受豁免的贷款情形,本案《认购协议》名为认购,实际为借贷关系。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担保合同约定,双方因本担保契约而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均由担保人承担,债权人可以向两被告诉请承担担保责任。

涉案票据对于赎回时间、利息标准、罚息、违约金约定明确,且不违反香港法律禁止性规定。在香港法律规定下,审理保证人的从债务不必以审理主债务为前提,保证人不应因为债务人的破产而解除保证义务。主债务人所涉质押股份被接管后,并不一定构成债权的实现,不足部分可以另行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

四、裁判结果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支付本息、罚息的义务。

五、典型意义

本案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适用香港地区法律。香港地区法律对于借贷合同的效力、利息、罚息、复利的规定均与内地法律有所不同。尤其在本案仅起诉担保人,未起诉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各担保人可以在何范围内承担责任,双方争议较大。通过华东政法大学对香港地区相关法律的查明,明确了贷款人与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并明确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合法维护了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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