闹翻后,网络主播告公司索要41万
法院认为网络主播和经纪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仅是合作关系
网络女主播和给她做经纪的公司闹翻,把公司告到法院,要公司给她41万余元,并补缴社保。那么,网络女主播和公司到底构不构成劳动关系?日前,南京江宁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带有“自媒体时代”特色的劳动纠纷案件。通讯员江研扬子晚报记者罗双江
网络女主播告公司讨要工资
2015年11月1日,小王进入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网络主播,由公司担当她的经纪人,为其扶植包装。某公司与两个直播网站之间有合作,便安排小王在这两个网站上进行直播,与网友聊天、展示才艺等等。这两个直播网站按照相关主播待遇及规范,对小王直播所获得的打赏礼物定期结算,并将款项支付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扣除部分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小王。
2016年5月1日起,小王不再做直播,担任了某公司管理岗位,某公司提供3000元/月的管理工资。2016年6月29日,某公司支付小王管理工资3000元。2016年7月5日,将小王口头辞退,次日小王没有再上班。某公司拒绝支付小王7月份工资,并于7月24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小王先提起了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小王要求判令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欠发工资合计90436元;判令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20473元;判令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31752元。
公司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认为:小王做网络主播期间,双方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而应确定为合作关系。
被告某公司还称,小王于2016年5月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期间表现不佳于2016年7月5日晚将小王口头辞退,小王次日未再至单位上班,故小王要求其支付2016年7月份的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小王的请求。
法院认为,小王担任网络主播期间和某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首先,在担任网络主播期间,双方之间并没有成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小王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在某公司的场所以及某公司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实际上其从事直播的直播地点自由,直播时间自主决定,直播内容以聊天、才艺为主,双方之间未形成用工管理关系以及人身隶属关系;再次,小王的就网络主播部分的收入来源于粉丝的“打赏”,并非某公司发放的工资。综上,双方之间就网络主播部分的关系是一种以网络传播平台为媒介进行演播的合作关系,未形成劳动关系。
法院判公司支付8千余元
法院还认为,2016年5月,小王从事某公司的管理工作岗位,协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生管理相关事务,某公司每月发放3000元管理工资,应认定双方就该部分工作形成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建立劳动关系以后所得的款项才能计算双倍工资差额。该案中,双方就管理岗位工作于2016年5月1日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于次月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某公司未与小王签订,应当支付2016年6月1日至7月2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管理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经计算,数额为5207元。网络直播所获得的款项,不属于工资,计算双倍工资时,不予考虑。
小王于2016年5月1日起在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薪3000元,最后打卡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因此某公司应当支付小王从2016年5月1日至7月5日的管理工资,经计算为6413.8元,除去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欠3413.8元未付。
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小王拖欠的工资3413.8元,支付小王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07元,驳回小王其他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