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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留好网聊记录 能当“呈堂证供”

来源:青岛晚报 作者:韩晓宁 2017-08-27 21:31:20 字号:A- A+

核心提示:2012年起,原告某商标公司为被告某品牌公司加工商标,原告每次送货均由被告公司法人刘某、股东孙某和员工杨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三本送货单总金额共81843元。

近日,即墨法院审结一起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合同纠纷案件。2012年起,原告某商标公司为被告某品牌公司加工商标,原告每次送货均由被告公司法人刘某、股东孙某和员工杨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三本送货单总金额共81843元。

2016年1月至5月,原告通过短信和微信联系被告股东孙某,向孙某索要欠付的加工费,但双方对加工费的数额产生分歧。原告称欠款47591元,被告辩称,仅欠加工费2890.2元,对其员工杨某签收的收货单不认可。此时,原告提交了一份微信证据。证据表明,2016年3月,孙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应付原告“账款81843元,已付款34252元,欠款47591元。”即墨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属电子证据,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公司提交的电子证据即墨法院予以认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加工费47591元及相应的利息。

特点 微信作为证据频率增高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微信属于电子数据,是案件证据类型之一。

法官介绍,微信记录作为证据要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微信证据要合法取得,以非法拘禁、暴力、欺骗、威胁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但在不构成对他人隐私侵犯的情形下,秘密录制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微信语音是诉讼双方对录音这一事实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不属于偷拍、偷录和侵犯隐私的范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微信证据要符合客观性和关联性,因微信不是实名制,如果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那么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事发案件没有联系。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个途径确认微信使用人的身份: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的协助调查。

说法 明确短信、网聊记录可作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年司法解释,证据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对此,《民诉法司法解释》增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对逾期举证及其后果作出了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增加关于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的规定,指引和规范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活动;增加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定,要求法官公开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也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小贴士

保存微信证据应当注意

1.要保存原始记录;2.内容要有连续性,如果聊天记录涉及录音,录音应当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3.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4.要有其他证据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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