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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东港非法集资案89被告获刑 涉案12亿元

来源:青岛新闻网-- 2013-11-28 14:04:16 字号:TT

宣判现场

宣判现场

青岛新闻网11月28日讯 今天上午,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对被告人苏某等47案8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一审宣判,分别对被告人作出有期徒刑八年及以下不等的判决。

“东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共有47案,被告人多达89人,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犯罪数额达12亿元。除主犯刘迪等由聊城法院审理外,市北法院审理的各被告人系以部门负责人、业务员身份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案在侦查阶段登记的投资人达7000人,投资人受利益驱使,将多年积蓄“投资”到“齐能化工”等公司,最终大多血本无归,损失惨重。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7月份开始,刘迪与刘潮山(已去世)等人先后成立青岛东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齐能化工有限公司)、鑫汇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及青岛分公司、天津润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青岛分公司、青岛中融合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云开(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万家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

上述东港公司及其关联基金公司主要由刘迪实际控制,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达十几亿元。其运用的手段是:第一,进行虚假宣传并许以高息。通过在各地召开推介会、在报纸等媒体上宣传等方式,夸大企业实力,编造公司即将上市的信息,许诺以月息3%-20%不等的高额固定利息回报。第二,打着各种投资名目,利用“名人”助威。其吸收资金的名目有化妆品投资、石油投资、房地产投资以及企业上市等不同的项目,非法集资的欺骗性更强。为扩大影响面和吸引力,还利用各种机会邀请一些政府领导和社会“名人”为其剪彩、奠基。第三,犯罪方式呈现出传销式、家族化。本案不仅有完整的公司结构和明确的分工,而且利益关系严密有序。许多被告人在亲友中培养业务员,按照给予提成的激励政策,上下线之间利益关系紧密,具有传销式的特征。

本案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巨大,社会影响重大。因本案仅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投资人就达7000余人。投资人往往受利益驱使,把多年的积蓄“投资”到“齐能化工”等公司,损失惨重,有的投资人损失在200万元以上;有的投资人为取得投资所需资金,将家里多套房子都进行了抵押贷款,直接影响了投资人基本的生活问题;有的投资人带动全家、鼓动近亲属进行投资,案发后血本无归,亲人反目成仇。

据介绍,今年以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数量上升较快,青岛全市法院高度重视,全力做好案件审理工作,对该类犯罪始终保持高压严打态势,并努力采取措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集资诈骗犯罪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致被害人巨额损失无法挽回的,一律予以严惩。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被告人,审理中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首犯在量刑上予以从严掌握。中院近年来审结的4起集资诈骗罪案件中,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人被判处无期徒刑。

相关链接:青岛市受理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特点

被告人犯罪手段日益隐蔽

为非法获取大量资金,被告人往往采取虚报公司注册资本、财会报表等方式,竭力塑造企业虚假繁荣景象,并虚构投资办厂、项目投资、垫资撤押等事实,通过报纸、网络、小广告非法吸收资金,或以虚假房产抵押、重复抵押方式非法套取资金,所募得的资金仅少量被用于投资办厂,大量被用于归还前期巨额欠款及利息,犯罪手段更为隐蔽、更具有欺骗性。

被害人人数众多、损失巨大

被告人募集资金的范围越来越广,产生的被害人越来越多,有的多达几千人,且遍布全国多个省份。由于被告人多系高息借贷,但又无相应的资金收益渠道,或投资收益远不能弥补同期归还的本息,致使其资金链极其容易断裂,至案发时被告人多已债台高筑,致使被害人数千万、数亿元资金不能返还。

被害人生活遭受严重影响

为获取被告人许诺的高收益,被害人往往将多年积蓄倾数拿出,或以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抵押,或鼓动身边的亲友投资,甚至将高息借贷后将资金投入许诺的更高收益“项目”,有的受利益诱惑直接吸收他人资金转而成为案件被告人,一旦犯罪行为案发,大量被害人多已资不抵债、身无分文,轻则多年积蓄化为乌有,严重影响家庭生活;重则因四处躲避追债而有家不能回,或因住房被抵债而无家可归,或因此锒铛入狱。

相关案例:以出让股权投资分红为名集资诈骗

被告人夏某忠,男,1970年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原系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其他三名被告人:郑某军、陈某梅、程某。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某军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陈某梅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忠与赵某嵩(另案处理)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相继成立扬州惠泽禾公司、四川惠泽禾公司和江苏昱泽林公司,上述公司均无实际经营业务。期间,被告人夏某忠伙同郑某军、陈某梅、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上述公司名义,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虚构“扬州惠泽禾公司林地项目”、“沿江十万亩意杨-药材复合生态林”等项目,采取形式上出让公司个人股权,承诺每月向投资购买股权者按投资额4%至5%的比例分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向其返还本金,实质为以高息引诱被害人投资,且利用后期投资者的资金返还前期投资者分红及本金的手段,在全国范围内骗取众多被害人的投资款。经审核,被告人夏某忠等人通过程某银行卡收到全国范围内投资款人民币5 100余万元,其中部分用于返还被害人分红及本金。致使山东青岛、江苏淮安、南京等地部分被害人被骗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

青岛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夏某忠、郑某军、陈某梅、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夸大、虚假宣传公司投资项目,采取高息返利等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夏某忠在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军、陈某梅系从犯,对二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系从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夏某忠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虚假宣传经营情况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被告人徐某玲,女,1961年出生于青岛市,高中文化。

被告人刘某,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于青岛市,初中文化,无业。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玲自1985年起从事个体服装经营,并先后于2006年10月23日、2007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青岛百佬汇服装时尚广场、青岛百佬汇服装时尚广场漳州路店,其中青岛百佬汇服装时尚广场于1998年8月11日开业,包括青岛龙山地下商业街康乐区56号甲360平方米、66-70号15平方米2个店面,2008年年租金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24 000元;2007年年销售收入为人民币约211万元,2008年前11个月的年销售收入为人民币约81万元。

2002年起,被告人徐某玲以高息为诱饵,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自己或通过被告人刘健向他人筹集资金。后被告人徐某玲夸大、虚假宣传其服装、海参、燕窝的经营情况及以开发房地产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向王某霞、孙某艳、雷某等人集资共150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100万元。

为获取被告人徐某玲支付的高息及息差,被告人刘某以其朋友经营服装、海参、房地产开发等生意需大量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康某萍、许某、张某珍等人存款共700余万元,并将上述资金交给徐某玲,从徐某玲处定期领取本息发放,造成损失共计460万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玲共造成损失人民币1 608万余元,被告人刘健造成损失人民币46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秀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健被抓获归案。

青岛中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亦应依法惩处。徐某玲虽系自首,但鉴于其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恶劣,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亦不予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现已生效。

为进行非法经营犯罪而集资诈骗

李某波,男,1977年出生于即墨市,初中文化,系青岛福航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福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波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连同其所犯贷款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六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波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偿还能力,以经营民间借贷、投资房产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伪造房产证和房产抵押权证用于假抵押、重复抵押、先抵押再非法办理单方撤销抵押等方式向个人、典当公司非法集资共计92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波在没有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集资款用于非法向数百人发放贷款约1.8亿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青岛中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波以高息为诱饵,采取虚假房产抵押、单方撤销抵押等手段向他人或者单位募集资金,并将募集资金以高息或者以低于借款利息非法放贷给他人,在基本无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采取诈骗方法骗取他人巨额资金,并随意或恶意处置集资款项,将大量资金用于非法经营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波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协助侦查机关追回大量赃款、赃物,为被害人挽回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对其所犯数罪予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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