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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东港非法集资案89被告获刑 涉案12亿元

来源:青岛新闻网-- 2013-11-28 14:04:16 字号:TT

    相关案例:以出让股权投资分红为名集资诈骗

    被告人夏某忠,男,1970年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原系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其他三名被告人:郑某军、陈某梅、程某。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某军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陈某梅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忠与赵某嵩(另案处理)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相继成立扬州惠泽禾公司、四川惠泽禾公司和江苏昱泽林公司,上述公司均无实际经营业务。期间,被告人夏某忠伙同郑某军、陈某梅、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上述公司名义,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虚构“扬州惠泽禾公司林地项目”、“沿江十万亩意杨-药材复合生态林”等项目,采取形式上出让公司个人股权,承诺每月向投资购买股权者按投资额4%至5%的比例分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向其返还本金,实质为以高息引诱被害人投资,且利用后期投资者的资金返还前期投资者分红及本金的手段,在全国范围内骗取众多被害人的投资款。经审核,被告人夏某忠等人通过程某银行卡收到全国范围内投资款人民币5 100余万元,其中部分用于返还被害人分红及本金。致使山东青岛、江苏淮安、南京等地部分被害人被骗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

青岛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夏某忠、郑某军、陈某梅、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夸大、虚假宣传公司投资项目,采取高息返利等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夏某忠在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军、陈某梅系从犯,对二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系从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夏某忠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虚假宣传经营情况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被告人徐某玲,女,1961年出生于青岛市,高中文化。

被告人刘某,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于青岛市,初中文化,无业。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玲自1985年起从事个体服装经营,并先后于2006年10月23日、2007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青岛百佬汇服装时尚广场、青岛百佬汇服装时尚广场漳州路店,其中青岛百佬汇服装时尚广场于1998年8月11日开业,包括青岛龙山地下商业街康乐区56号甲360平方米、66-70号15平方米2个店面,2008年年租金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24 000元;2007年年销售收入为人民币约211万元,2008年前11个月的年销售收入为人民币约81万元。

    2002年起,被告人徐某玲以高息为诱饵,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自己或通过被告人刘健向他人筹集资金。后被告人徐某玲夸大、虚假宣传其服装、海参、燕窝的经营情况及以开发房地产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向王某霞、孙某艳、雷某等人集资共150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100万元。

    为获取被告人徐某玲支付的高息及息差,被告人刘某以其朋友经营服装、海参、房地产开发等生意需大量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康某萍、许某、张某珍等人存款共700余万元,并将上述资金交给徐某玲,从徐某玲处定期领取本息发放,造成损失共计460万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玲共造成损失人民币1 608万余元,被告人刘健造成损失人民币46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秀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健被抓获归案。

    青岛中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亦应依法惩处。徐某玲虽系自首,但鉴于其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恶劣,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亦不予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现已生效。

    为进行非法经营犯罪而集资诈骗

    李某波,男,1977年出生于即墨市,初中文化,系青岛福航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福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波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连同其所犯贷款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六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波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偿还能力,以经营民间借贷、投资房产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伪造房产证和房产抵押权证用于假抵押、重复抵押、先抵押再非法办理单方撤销抵押等方式向个人、典当公司非法集资共计92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波在没有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集资款用于非法向数百人发放贷款约1.8亿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青岛中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波以高息为诱饵,采取虚假房产抵押、单方撤销抵押等手段向他人或者单位募集资金,并将募集资金以高息或者以低于借款利息非法放贷给他人,在基本无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采取诈骗方法骗取他人巨额资金,并随意或恶意处置集资款项,将大量资金用于非法经营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波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协助侦查机关追回大量赃款、赃物,为被害人挽回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对其所犯数罪予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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