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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青岛十大消费案例公布  韩亚航空侵袭案

来源:青岛新闻网-- 2014-03-15 13:59:09 字号:TT

      四、开发商违约交房 退房款理所应当

    【案情简介】2012年3月,消费者王女士与胶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交付房屋。签订合同后不久,王女士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140万元。2012年5月,房地产公司因工程款纠纷等原因未能按期向王女士交付房屋。王女士虽多次催告房地产公司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但房地产公司逾期6个多月仍不能交房。王女士向房地产公司主张退房,房地产公司对该要求亦不接受,2013年1月,王女士遂向胶州市消保委阜安分会投诉。

    【处理过程和结果】胶州市消保委阜安分会按照工作规定受理王女士的投诉后,及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确认王女士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对王女士的退房要求,房地产公司辩称,购房合同明确约定,因开发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如期交房时需支付违约金,但并无解除合同的约定,因此不接受王女士的退房主张。阜安分会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本案事实,王女士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经过阜安分会积极调解,房地产公司最后接受了王女士的退房要求,退还给王女士全部房款,该起消费纠纷顺利解决。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因延期交房引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商品房买卖交易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商品房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法规,全面履行与消费者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消费者因此受到的损失:……(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本案中,王女士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房地产公司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且在王女士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女士的退房要求应当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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